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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完善建筑用砂石土开采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8-01      来源:

各乡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和完善我县建筑用砂石土资源开采管理,营造良好的矿产资源发展秩序,促进建筑用砂石土资源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6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7号)、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等15部门印发《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0〕473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参与矿山生态保护修复实施细则〉的通知》(晋自然资发2021〕33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2〕51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 

  建筑用砂石土资源是国家基础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砂石类矿山开采管理   

  一)科学规划开发布局认真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砂石土资源专项规划,统筹考虑资源赋存条件、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红线、绿色矿山建设等管控要求,以及城镇发展、产业布局、供需平衡、运输距离等因素,划定砂石集中开采区或开采规划区块,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实现砂石资源绿色开发、集约开采、系统修复、全生命周期管理。推进河砂开采与河道治理相结合,建立疏浚砂、石、土综合利用机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保障防洪、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可采区、可采期、可采量,在符合立项、用地、资源许可、安全、生态环境等国家规定前提下,实现河道开采治理统一管理,推进集约化、规模化开采。 

  合理有序投放采矿权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开展必要的勘查,合理规划砂石集中开采区或开采规划区块,避免出现以山脊线划界等开采后遗留残山残坡等不合理问题。统筹考虑已有砂石资源采矿权分布和服务年限,加强砂石市场运行分析,合理确定一定时期内拟设置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数量和规模,根据市场需求积极有序投放。县政府根据省、市、县重点项目及乡村振兴等需求,需要设置小型河砂采矿权的由县水利局办理、需要设置砖瓦用粘土采矿权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办理 

  积极落实“净矿”出让自然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在砂石资源采矿权出让前开展实地踏勘,核查禁止、限制开采砂石区域,对禁止区严格落实空间避让,对限制区明确管控要求,合理确定采矿权出让范围。明确用地、林业、生态环境、水保、安全等涉矿手续办理的相关要求,避免后续出现禁止性障碍。在出让后积极优化采矿权登记流程,简化登记要件,提高登记服务效率,保障采矿权人及时有序开采。 

  三、非砂石类矿山开采管理 

  (一)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应按绿色矿山标准要求建设,正在生产的矿山应积极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明确改进期限,逐步达到绿色矿山要求,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应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创建要求和违约责任。矿山企业应当认真履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义务,将生态保护修复贯穿采矿活动全过程。 

  (二)规范非砂石类矿山开采产生砂石料管理。 

  1.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干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进行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报县政府组织纳入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偿处置。非砂石类生产矿山砂石有偿处置的空间范围为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开采设计确定的采掘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2.采矿权人应自行向县自然资源局申报砂石有偿处置,县自然资源局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自然资源局函复同意后开展后续工作。审核通过后,采矿权人委托地质勘查单位或自行按照国家、行业最新规范标准,根据已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开采设计编制采掘剥离物剩余砂石开发利用方案,涉及地质灾害或其他安全、生态环境要求的,方案编制单位需符合国家相关资质要求规定。采矿权人向县自然资源局提交采掘剥离物剩余砂石土开发利用方案,经组织评审后备案。 

  3.采矿权人要严格按照采掘剥离物剩余砂石土开发利用方案组织生产,因储量变化、生产工艺变化等原因造成采矿权人采掘剥离范围变化的,应重新修订开发利用方案,严格审查论证、确定合理开采方式,并经批准后实施。 

  四、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管理 

  1.工程建设及生态修复治理项目范围内剩余砂石土是指依法批准的房屋、市政、道路、园林绿化、铁路、公路、隧道、管道、水渠等建设、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工程,以及已批准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工程、已完成用地报批手续且拟出让(划拨)地块、收储地块和利用集体土地建设等项目,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要求,在建设施工期内或供地前,因项目建设需要在本项目批准用地范围内进行开挖山体、掘进、平整和削坡减荷等行为而产生的,除本工程项目建设自用外的剩余砂石土资源。

  2.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有剩余的砂石料,由自然资源报县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偿处置。

  3.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工程、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程、社会资金投资耕地开发项目工程、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治理工程等项目,产生的砂石土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道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县自然资源报县人民政府纳入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偿处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结余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和开发造地。

  4.项目建设主体要严格按经批复的工程设计方案组织生产,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土,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动用的砂石土。项目建设主体要建立砂石土从采挖到售出的全周期管理制度,明确各工序各环节管理措施和责任人员,实现全链条透明化管理,建立砂石土资源流失责任倒查机制,确保资源不流失,责任可追溯。

  5.工程建设及生态修复治理项目不得现场加工破碎,须对剩余砂石土以直接生产的原土原石形式予以处理。

  五、建设项目取土场管理

  1.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项目,生产矿山生态修复治理以及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和直接服务于农民生产生活项目,不能满足用土需求的,需规划取土场。

  2.取土场按临时用地办理用地手续,需根据资源赋存情况,编制取土场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县自然资源局审核批准。

  3.严禁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设置取土场。取土场不得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尽量规划占用未利用地,占用林地、草地、水利用地的,须依法获得林业、水利部门许可。 

  六、砂石加工类企业管理

  砂石加工类企业必须证照齐全、用地合法,符合相关生态环境、安全要求。砂石加工类企业实行砂石来源备案,生产销售情况分别报送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工信局、县自然资源局。

  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 

  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砂石土类矿山生产的砂石土资源外,其他所有砂石土资源(包括历史遗留的没收封存固化的建筑用砂石土资源)均须由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市场基准价评估,向社会公布,并报县政府批准,通过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偿处置。 

  八、加强监督管理 

  (一)切实保障防汛抗灾抢险等应急用砂石需求。水利、应急、自然资源部门针对防汛抢险等应急用砂石,根据需要建立应急用砂石紧急磋商和应急开采机制,制定应急方案,在严格执行方案要求、实行专砂专用的前提下,报请县政府同意后统筹启动应急开采和保障供应。 

  (二)有偿处置的剩余砂石土需临时用地堆放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得占用耕地,严禁不按方案(设计)乱堆乱放或排弃砂石土;堆放场必须做好安全、生态环境、水土保持等措施。剩余砂石只可用于加工生产毛石、建筑用碎石、机制砂、洗砂等。 

  (三)严禁除砂石土类矿山以外的砂石土资源未经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而擅自销售获利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动用砂石土资源的,自然资源局应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各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各乡镇落实属地管理责任,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建设单位落实监管主体责任,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落实监管职责。

 

                             代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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