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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4-07-11      来源:

  当事人名称代县尹强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董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3MA0LCU9Q3F 

  地址:代县雁门关镇殿上村村南 

  我局于20246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部分砂、石等物料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书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是依法成立企业; 

  视听资料:2024年6月21日《现场照片(图片)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证人证言:2024年6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勘验笔录:2024年6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6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代县罚告字〔20247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627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代分罚告字〔20247号),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上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你单位配合调查取证等情况,我局现责令你单位改正,并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元)。 

  责令改正的具体内容为:限7日内对露天堆放的砂、石等物料进行有效覆盖,防治扬尘污染。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局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东大街营业厅对公窗口)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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