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环境保护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索引号:000014347/2024-02150 | |
发文字号: | 成文时间:2024-07-04 |
发文机关: | 主题词: |
标题: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其他;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和治理;其他 | 发布日期:2024-07-04 |
时间:2024-07-04 来源:
当事人名称/姓名:代县史续文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证:史续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142225********5018
地址/住址:代县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5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石料加工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石料加工建设项目现场图片。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代县罚告字〔2024〕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2024年6月21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代分罚告字〔2024〕4号),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建设;
2.罚款肆仟元(¥4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东大街营业厅对公窗口)
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罚没款
账号:0466700******062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