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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7/2024-01598 | |
发文字号:忻环代县罚字〔2024〕3号 | 成文时间:2024-05-22 |
发文机关: | 主题词: |
标题: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其他 | 发布日期:2024-05-22 |
时间:2024-05-22 来源:
当事人姓名:杨福仁
身份证号码:140624********053X
住址:朔州市怀仁县******
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拆除机动车三元催化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可能引起排放超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原件)、忻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原件)、忻州市生态环境局照片证据材料(晋B43832车辆拆除机动车三元催化装置照片原件)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防治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5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忻环代县罚告字〔2024〕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罚款伍仟元(¥5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号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东大街营业厅对公窗口)
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罚没款
账号:0466700******0628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