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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代县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的通知

 时间:2024-12-31      来源: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代县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代县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体系,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有效防治噪声污染,提升声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代县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一、县直各有关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市生态环境局代县分局
  1.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2.负责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分与调整、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
  3.负责设置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4.负责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全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5.负责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或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2)工业企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4)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6.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7.会同住建部门出具因特殊工艺需夜间连续施工的作业证明,并督促建设单位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作业相关信息。
  (二)县住建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
  1.对住建部门监管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督促相关单位落实监管职责,对以下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5)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2.负责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对未按照要求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导致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统一监督管理。受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以下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3)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4)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4.负责对城管部门监管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建筑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5.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因特殊工艺需夜间连续施工的作业证明,并督促建设单位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作业相关信息。
  6.负责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纳入买卖合同的监督管理。
  7.负责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县公安局
  1.负责对影响日常生活的机动车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机动车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2.负责家庭及其成员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及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等产生噪声污染行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3.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聚会、体育锻炼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进行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
   4.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的警报器,是否符合国务院或公安等部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7.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

8.负责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

(四)县交通运输

1.负责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市、县交通运输部门监管的建设项目时,制定、实施噪声治理方案,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2.负责对县、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

3.负责协调铁路等相关部门做好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改局

1.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2.负责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配合行业部门落实国家明确的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县工科局

支持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建设噪声污染防治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研发机构,提升噪声污染防治技术创新能力。支持开展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相关产品的创新研发及应用示范,提升噪声污染防治科学化水平。

自然资源局

1.负责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2.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确定建设布局,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八)市场监管局

1.负责对生产、销售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督促专业运营单位按要求对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2.负责对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和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工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

1.负责对教育领域的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合理布置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优化校内(园内)广播时间,控制校内(园内)广播音量,最大限度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2.负责牵头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协同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部门联动的方式,加强对学校、考场周边噪声污染管控,及时查处和制止噪声违法违规行为。

(十)县行政审批局

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依法、依职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十一)县文旅局

推动广场舞蹈等文化娱乐活动文明自律管理,发布广场舞活动文明倡议或公约,避免噪声扰民。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旅游宣传内容,推动旅游景区在讲解服务中减少扩音设备使用。

(十二)县水利局

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水利工程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

(十三)县公路段

负责对国、省干道养护管理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工作要求

(一)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政府预算。建立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管行业也要管环保”原则,认真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形成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合力

(二)负有噪声污染防治责任的有关部门除按本清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工作外,还应认真抓好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噪声污染防治责任事项。同时,在接到群众噪声投诉时,要主动靠前,积极办理,严禁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及时公开声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提高公众环保意识,倡导公众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加大噪声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声环境建设的良好氛围。

其他事项

(一)责任清单印发后,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有具体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未明确监管职责的噪声污染事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噪声排放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本清单下列用语含义是:

1.本清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2.本清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3.本清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4.本清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5.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清单

序号

法律内容

职责分工

1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由各负有噪声监管职责部门行使处罚权。

2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由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以及使用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

3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此条款由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4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代县分局行使处罚权。

序号

法律内容

职责分工

5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代县分局行使处罚权。

6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代县分局行使处罚权。

7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此条款由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8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款由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9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由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

序号

法律内容

职责分工

10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此条款由交通运输局、住建局按照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

11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由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12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由县公安局、县住建局按照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

序号

法律内容

职责分工

13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此条款由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14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条款由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15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此条款由各类负有噪声监管职责部门调解处理。

16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条款由公安局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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