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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000014347/2024-00469 | |
发文字号:代政办规〔2024〕1号 | 成文时间:2024-01-12 |
发文机关: | 主题词: |
标题: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代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代县城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政务公开;电子政务;其他 | 发布日期:2024-01-31 |
时间:2024-01-31 来源: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代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代县城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代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镇居民生活环境和城镇生态环境,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城镇高质量发展,根据《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第30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绿化的经费投入,开展园林县城创建活动,推动公园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县党群服务中心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和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工作。
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相关审批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定额管理制度。城市绿化养护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状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当开展并组织、指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培育乡土树种,增加优质品种,保护生物多样性,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提高城市绿化品质。
第八条 城市绿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并及时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本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将主要内容纳入本级详细规划。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均衡、方便可达、功能完善、全龄友好的原则,与文化、商业、体育、休闲、娱乐等功能设施相融合,明确绿化目标、控制原则、范围、布局、功能、指标、绿地面积、树种规划,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等。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在本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二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
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按照公园绿地建设管理。城市生态公园的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计入建设用地指标,在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当在所在行政区范围内等量置换平衡。
第十三条 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转作它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注重植物造景,突出色叶植物、宿根花卉植物、冠大荫浓乡土乔木的运用,着力打造特色林荫道路和城市花境,提高绿化、彩化、香化、美化、功能化水平。
城市绿化项目植物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绿地面积的80%,采用乡土植物数量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绿地植物总数量的70%。
第十五条 鼓励在屋顶、桥梁、护坡、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等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实施立体绿化应当遵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的绿化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例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例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时要综合考虑绿道和街头带状游园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1.交通枢纽、仓库、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2.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工业企业的附属绿地面积和城市内河湖、湿地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照住建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服务于城市绿化的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合理安排绿地面积,改造后绿地面积少于原有面积的应当征求本小区居民意见。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95米;
(二)电杆、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三)在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或者在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其中,高压输电线路距离树木的高度不得小于9米,种植植物其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
(四)其它架空线路以及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兼顾树木、线路和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和游憩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公共绿地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闲置土地进行简易绿化,确保无泥土裸露。
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口袋公园、街角公园等。
第二十一条 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在审查审批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管理和专业技术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工程各方主体质量责任信息档案,并在显著位置设立主体责任信息公示牌永久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名单书面告知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向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综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等原因植物种植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于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竣工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开放单位、居住小区附属绿地和城市公园夜间开放。
支持城市绿化工程增加适合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功能设施,拓展公共功能、开放共享。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管护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管护责任:
(一)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市公共绿地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前四项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党群服务中心确定管护单位负责管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出让,不得抵押。
禁止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八条 永久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应当按照同价值、就近原则规划不少于原有面积的绿化用地。
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申请延期,并在期限届满后第一个绿化季节按照原设计方案恢复绿地。
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人应当与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占用时间、赔偿责任、恢复责任、恢复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因项目建设、排除危险、交通组织、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原因需要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砍伐、移植行道树20株以上或者其他树木50株以上,临时占用城市绿地5000㎡以上的,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采取听证、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和占用城市绿地的种类、数量听取公众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每砍伐1株树木,应当到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不少于15株胸径8cm以上的同种类或者同价值树木。
第三十二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制度。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养护责任人,加强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分选、贮存、资源化利用体系,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草坪、花坛、绿篱,攀折树枝,采摘花果;
(二)在树木上拴绑铁丝绳索、刻画钉钉、扯挂标语,包裹树木;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摊设点,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
(四)在景观水体内擅自放生鱼类等活体动物;
(五)攀登建筑和雕塑、攀爬树木;
(六)在河湖等景观水面钓鱼、网鱼、电鱼、游泳、滑冰等;
(七)在绿地内倾倒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
(八)在绿地、水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九)在绿地内擅自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
(十)损坏绿化设施和水面救援设施;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城市绿地的管护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培养园林工匠,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
第三十七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数字平台,完善城市绿化资源数字档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更新、维护和公开数据信息,推进城市绿化工作智慧化。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绿地中的管理建筑和构筑物、景观建筑和构筑物、景观小品、硬质铺装及座椅、灯具、指示牌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县城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县城附属绿地建设、管理,规范绿地建设管理行为,根据《代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附属绿地包括本县城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单位所属绿地,商服绿地、工矿仓储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绿地及其他建设工程附属绿地。
第三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附属绿地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做好规划区内单位和居住区绿化审批、行业监督管理、评优评先和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行政审批、批后监管和竣工验收及后续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附属绿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附属绿地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管护由所有业主负责,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护。
单位所属绿地、商服绿地、工矿仓储绿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绿地的管护由该产权单位负责。上述规定以外的附属绿地或者零星树木,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六条 附属绿地建设管护应依法实行招投标的,招投标活动应符合相关法规。
第七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居住区绿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及小品。其中小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用地面积,不低于小游园用地面积的70%;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不超过小游园用地面积的5%。居住区绿地和单位所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同时向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送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规划总平面图;
3、植物配置平面图。
第九条 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建设规划方案、植物配置、施工规范等提供技术服务,主要包括:
(一)提供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规范。对居住区绿地设计方案、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提出意见;
(二)对绿化工程植物设计种植的合理性提出意见;
(三)对居住区绿化提供行业管理信息;
(四)依法对居住区绿地建设的参建单位资质进行核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随建设工程验收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附属绿地施工标准及质量控制,验收要求,按照《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附属绿地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中确定的绿地面积、位置和绿地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附属绿地建设确因施工季节等原因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附属绿地建设情况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说明,并签署出具《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延期完工承诺书》。其中一份随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送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附属绿地延期建设的绿化工程,按照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完工的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已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二)竣工资料齐全;
(三)竣工决算已经有关部门审定;
(四)附属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的资料管理,应符合《园林绿化工程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附属绿地验收合格后,下列资料将纳入城建档案馆管理: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及附图;
(二)工程设计方案(附图);
(三)工程概况表;
(四)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结、决算书;
(五)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七)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
(八)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九)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十)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十一)《建设工程附属绿地延期完工承诺书》(如延期)。
第十六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进行初始登记后,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与买方就附属绿地的面积和位置等内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七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附属绿地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地按以下条件予以公示。
(一)位置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标注为基准,规模以叠加后的绿化工程竣工图为准,制作绿地平面图公示牌。
(二)公示牌应标明居住区(居住小区)名称,建设单位名称,方向坐标、绿地率指标、比例尺、图例说明。
(三)公示牌应当树立在居住区、居住小区显著位置、与周围景观协调。
(四)公示牌应当进行永久公示。绿地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对公示牌进行维护。
第三章 处罚与奖励
第十八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社区、小区物业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大对附属绿地绿化的巡查力度,定期对附属绿地绿化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养护管理好、在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达到标准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养护管理差、未按照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养护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的;在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内建设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二)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的。
(三)向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地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附属绿地的,由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附属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庭院、居住区绿化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